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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一、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人和灾区收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
   (二)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盈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 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 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 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 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 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行政区内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第八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 二 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和向救灾捐赠受赠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增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点清现金,验收物资。
   赠人所捐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 三 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境外通报灾情或者呼吁救灾援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上以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九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 四 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救灾捐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帐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政府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划,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的物资清单分批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支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救灾捐款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开展义演、义赛等救灾募捐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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